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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金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邓子燕诉XX、刘竹林、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邓子燕,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邓成伟。被告:XX,男,汉族。被告:刘竹林,男。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子燕诉被告XX、刘竹林、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子燕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成伟、被告XX、刘竹林、人财淅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峰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21时,我行走在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电业局路段时被被告刘竹林驾驶被告XX租赁被告峰达公司的豫RT51**出租车撞倒受伤,被告峰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8584.44元。被告刘竹林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该赔偿。我是XX雇佣的司机,应由XX代为赔偿。被告XX辩称:刘竹林是我雇佣的司机,豫RT51**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竹林的责任由我来承担。该车是我租赁峰达公司的,且该车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向原告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26649.08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峰达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辩称:1、被告峰达公司的豫RT51**出租车与原告邓子燕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愿意代为赔偿,但要求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分项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1时,原告邓子燕行走在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电业局路段时被被告刘竹林驾驶被告XX租赁被告峰达公司的豫RT51**出租车撞倒,造成原告邓子燕右侧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第4113261201500180号认定书认定,刘竹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子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53天(2015.03.17-05.08),花费医疗费用25749.0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26649.08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邓子燕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遗留右髋关节和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咨询意见为后期解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用约9500元。另查明:1、豫RT51**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峰达公司,被告XX于2014年10月23日与被告烽达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竹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所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邓子燕受伤。依法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邓子燕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5249.08元(25749.08元+9500元)护理费8268.58元(28472元/年÷365天×53天×2人)误工费10758.97元(24391.45元/年÷365天×1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5、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6、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7、交通费500(本院酌定)8、陪护期间租赁床、被子600元(本院酌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邓子燕的损失以上合计为112339.53元。被告刘竹林与被告XX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邓子燕的损失应由被告XX替代被告刘竹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租赁被告烽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XX为原告邓子燕垫付的26649.08元费用(实际支持为26349.08元)应当从原告得到的赔偿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向被告XX支付,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子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租赁费(床、被子)等费用73910.4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2842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子燕各项损失85990.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XX垫付原告邓子燕的费用26349.08元。驳回原告邓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53元,由原告邓子燕负担153元,被告XX、淅川县烽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