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政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某某不同意与承办法官见面并签收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遂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2010年冬自由恋爱,结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化。2011年11月11日双方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生育男孩陈某甲。从结婚到生育小孩前夫妻感情尚可。在生育小孩后,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毒打原告。2013年11月3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毒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评定为轻微伤。为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4月4日,被告威胁恐吓原告,并将原告毒打一顿,致原告全身伤痕累累。2014年4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做思想工作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4年5月20日撤诉。撤诉至今,被告没有珍惜机会,导致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和小孩陈某甲的常居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2014)绥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法院起诉,经法官做工作于2014年5月20日撤诉;4、原告代理人2015年4月3日对刘丽芳、杨玉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殴打原告;2014年5月20日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经常受到被告恐吓,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5、原告代理人2014年5月15日、17日对杨玉芳、刘丽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在生育小孩前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殴打原告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时常恐吓并毒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6、被告手机话费发票及原、被告之间的短信摘录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短信言语充满恐吓,原、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7、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被告殴打构成轻微伤。被告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认识多年后,于2010年冬自由恋爱,结婚前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生育男孩陈某甲。从结婚到生育小孩前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1月3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评定为轻微伤。为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自此,被告多次用手机发短信威胁恐吓原告,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做思想工作于2014年5月20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系自由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至小孩出生前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殴打原告。在与原告分居后,又用手机发短信威胁、恐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陈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较妥。从目前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抚养能力,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锡政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