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叶朝发、李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叶朝发,李堃,朱建碧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邑。被告叶朝发,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新民,公民身份号码:×××6393。被告李堃,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新民,公民身份号码:×××6396。被告朱建碧,女,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新民,公民身份号码:×××6406。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叶朝发、李堃、朱建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朝发、李堃、朱建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民事赔偿权利人崔润钊赔偿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并因此承担诉讼费用2443元。由于被告叶朝发在事发当时未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于驾驶车辆过程中违规驾驶,因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堃作为连带责任人负有同等责任。被告朱建碧对自己的车辆没有尽到对保险标的(事故车辆)的妥善使用、保管的义务,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加大,并且被告朱建碧未将此情况通知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赔付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10000元、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2443元、预先垫付款10000元,共计122443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朝发、李堃、朱建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叶朝发无证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青林路时,与停放的粤S×××××号小客车、三轮车及行人崔润钊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崔润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处理,认定叶朝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朱建碧,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崔润钊就其损失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叶朝发、李堃、朱建碧、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进行赔偿,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完毕,并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崔润钊共计赔偿110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提供了赔付支付信息、银行电子单据予以证明。上述判决书另查明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建碧,该车已于事故发生前转让给被告李堃,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以上事实,有行驶证、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支付信息、银行电子单据、投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叶朝发、李堃、朱建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20000元给崔润钊,有赔付支付信息、银行电子单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崔润钊赔偿后,在赔偿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叶朝发追偿,故被告叶朝发应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向崔润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粤S×××××号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转让给被告李堃,李堃应对被告叶朝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朱建碧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赔付诉讼费2443元,这部分损失属于原告的应诉成本,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朝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120000元;二、被告李堃对被告叶朝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被告朱建碧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朝发、李堃负担26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枫艳人民陪审员 刘莉丽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