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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米会与乔振海、乔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米会,乔振海,乔晓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165号原告:王米会,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北关街70号院。委托代理人:王贺涛。被告:乔振海。被告:乔晓磊,系被告乔振海之子。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南高飞机跑道南。代表人:乔书海,该车队队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振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第**层。代表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影、王红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米会诉被告乔振海、乔晓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米会委托代理人王贺涛,被告乔振海,被告乔晓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乔振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影、王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乔晓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米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电动三轮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584.85元,伤残赔偿金82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3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9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及停车费289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90486.25元。被告乔晓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9048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晓磊、乔振海、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辩称:乔晓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乔晓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的不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晓磊是为被告乔振海雇佣司机。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乔晓磊驾驶被告乔振海所有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年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名阳村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原告王米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米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处理,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1201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米会无责任。被告乔振海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乔振海提交的保险合同2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外伤性头痛,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糖尿病。行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6天,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6763.85元,其中包括外购白蛋白2支840元,病历临时医嘱单上对此有记载。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结算单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书(诊断书中注明:注意加强营养、骨折愈合一年后需行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5000元)各一份;永年县第一医院门诊票据17张;永年县医药公司万康药房收据1份;邯郸市丛台路安居药房发票1张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外购药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并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原告糖尿病的费用,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才予以认可。原告的外购药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病历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是诊断书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原告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永鉴字第201512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用进行鉴定,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损失是20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停车费680元,原告提交了永年县通顺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鉴定和价格鉴定均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停车费也不予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停车费收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5972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书中注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4、6、8周门诊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未愈合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两个女儿王竹霞、王利霞护理,两护理人在永年县河北铺小赛紧固件加工门市工作,原告提交了永年县河北铺小赛紧固件加工门市营业执照、门市停发两护理人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两护理人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由1人护理,护理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由其两个女儿护理,两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8周后其骨折未愈合,仍需护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数额过高,同意支付500元的交通费。被告乔振海为原告垫付47089.26元,原告对此认可。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被告乔晓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米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米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乔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乔晓磊是为被告乔振海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乔振海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乔振海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经营,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乔振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乔振海承担。被告乔振海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6763.8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36天=1800元;营养费,酌情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36天=1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8周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863÷365天)×(36天×2+56天)=1536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64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141元×16年×20%=77251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1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680元。上述医疗费用55363.85元(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等其他各项损失共103611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等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等其他费用103611元;车辆损失及停车费269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三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15611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45363.85元及财产损失不足部分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及评估费200元,由被告乔振海承担;原告应返还被告乔振海垫付款47089.26元,减去被告乔振海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原告应再返还被告乔振海46089.2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米会各项经济损失1156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米会各项经济损失46053.85元,共161664.85元。二、原告王米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乔振海垫付款46089.26元。三、驳回原告王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被告乔振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