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善国与廖文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国,廖文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99号原告陈善国,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陈春,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原告陈善国之女。被告廖文果,男,1987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善国诉被告廖文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联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国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国诉称:我经我女儿陈春介绍认识被告廖文果。2015年3月22日,被告廖文果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当即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我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文果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善国之女陈春(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廖文果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告廖文果以承包工程交保证金差钱为由向陈春借钱,陈春因钱款数额不够,就介绍被告廖文果向原告陈善国借款。被告廖文果向原告陈善国借款3万元后,亲笔向原告陈善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廖文果向陈善国借款30000元正)(叁萬圆整)期限2个月:2015年3月22日到2015月22日止.借款人:廖文果2015年3月22日”。被告廖文果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向原告陈善国偿还借款。原告陈善国经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廖文果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善国的民事诉讼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春在法庭上的陈述、书证欠条为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善国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与被告廖文果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廖文果未按合同(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善国诉请其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欠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陈善国仅能请求被告廖文果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廖文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文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善国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善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文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廖文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联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