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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南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唐某某,男,住永寿县监军镇。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住址身份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住永寿县城西兰大街。被告南某某,男,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二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新华大厦**层。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南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南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南某某驾驶陕DKK9**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唐某某、乘员李某某、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原告唐某某被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局部麻醉清创缝合右膝部开放伤口,抬高患肢,预防感染,止血、消肿等对症治疗,术前准备,于2015年5月10日在腰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等对症治疗,按期拆除缝线,切口愈合良好,给右下肢外固定。住院36天,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加强营养;2、右下肢外固定石膏6周,拍片检查石膏拆除,床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一年后酌情拆除内固定。该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唐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目前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X)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万元至1.2万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现在南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另外,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371.3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152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南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曾垫付医疗费。归纳上述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肇事车的保险情况;3、被告的垫付情况。原告根据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病情好转出院。3、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金额16371.3元。4、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在永寿县街道经营门窗加工。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唐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目前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X)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万元至1.2万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3800元。8、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摩托车修理费为880元。被告南某某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某某住院费用票据一张,金额16371.3元。2、永寿县医院门诊票据四张,金额247元。3、计开条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除2407元外,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南某某垫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供了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质证时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8,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修理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营业执照有涂改现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修理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对于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南某某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时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时原告及被告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南某某驾驶陕DKK9**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唐某某、乘员李某某、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原告唐某某被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5年5月10日在腰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等对症治疗,按期拆除缝线,切口愈合良好,给右下肢外固定。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6618.3元,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加强营养;2、右下肢外固定石膏6周,拍片检查石膏拆除,床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一年后酌情拆除内固定。该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唐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目前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X)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万元至1.2万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永寿县城居住,从事门窗加工。摩托车修理费88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南某某垫付医疗费14211.3元、护理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车辆陕DKK9**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该车辆参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16618.3元,误工费按照陕西省2014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天116.9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护理天数,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为180日、护理天数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因原告在县城居住从事固定职业,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于被告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618.3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误工费21042元(116.9元*18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8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共计110522.3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104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880元;剩余22668.3元的70%即15867.8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原告自负。三、由原告唐某某退还被告南某某垫付款15711.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南某某承担1484元、原告承担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修仓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胥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