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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梁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柳城县。被告:何某某,女,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柳城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鸿振、覃凤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借款。还款期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另外,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而形成的债务系合法的债务,被告依法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梁某某。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波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