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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孔令启等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木工。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孔令启,木工。2009年7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浙江省永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木工。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孔令启、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鄂咸安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谌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孔令启、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时许,咸宁市恒基混泥土公司员工陆某在咸宁市天洁雅典城工地十七楼浇灌混凝土时与该工地木工杨某丙(系本案被告人老乡)因一块木板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乙见状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孔令启和同案人徐某、余运围(二人均未到案)到该工地十七楼,一起围殴陆某,致陆某右眼钝挫伤、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孔令启、杨某乙先后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4年10月23日,在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浮山派出所的主持下,咸宁市天洁雅典城工地木工组负责人姜荣清代表本案三被告人及二同案人与被害人陆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及二同案人按照协议的约定,除承担了陆某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补偿了陆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3万元。陆某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及二同案人伤害其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孔令启、杨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杨某丙、任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孔令启、杨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陆某的身体,致陆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孔令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再审中,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原审一致。三原审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孔令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系累犯的情节也供认不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孔令启2009年7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浙江省永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故原审被告人孔令启系累犯,此情节有原判的判决书证实,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孔令启、杨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陆某的身体,致陆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原审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应予以认定。原判遗漏被告人孔令启系累犯的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更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被告人孔令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利平审 判 员  阮跃思人民陪审员  何立华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