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燕兵与乐山豪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燕兵,乐山豪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04号申请执行人:林燕兵,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豪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07398281-8。法定代表人:蔡良权,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林燕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豪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148535元;承担诉讼费用1635.5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9日自愿达成分期付款执行和解协议。即:林燕兵同意乐山豪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28535元后,债权余款自愿放弃;如逾期不履行,则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林燕兵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