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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林祥飞与林祥飞、郑贞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负责人:吴广。委托代理人:蔡申峰。委托代理人:叶建。被告:林祥飞。被告:郑贞红。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与被告林祥飞、郑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林祥飞、郑贞红外出地址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飞、郑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林祥飞以购大理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郑贞红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人民币30万元,之后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借出人民币3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至2013年4月1日,利息为月息12.33‰,逾期归还借款的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郑贞红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元,后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后一未还,原告的债权实现不到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经催讨被告林祥飞、郑贞红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林祥飞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小写299999元);并偿还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日按月息12.33‰计算的正常利息44018.1元;偿还从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计收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郑贞红对被告林祥飞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林祥飞、郑贞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示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关系,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及原告按约向被告林祥飞发放借款30万元的事实。3、催收逾期贷本息通知书及快递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两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4、出示对账单、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还贷情况以及欠息情况的事实。被告林祥飞、郑贞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祥飞、郑贞红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祥飞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郑贞红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祥飞借款后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贞红自愿为林祥飞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林祥飞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借款本金299999元,利息44018.1元及自2013年4月2日起以本金2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郑贞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4元,由被告林祥飞、郑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朱 恺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人民陪审员  徐军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