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3年5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为吸毒而先后四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南昌经开区金桥慧景小区,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20栋2单元一楼的利捷牌电动车盗走,后在八一大桥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路人。2014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南昌经开区南天阳光小区,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47栋楼下的价值人民币1475元的红色利捷牌电动车盗走。2014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又来到南昌经开区南天阳光小区,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37栋楼下的价值人民币1536元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2014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来到南天阳光小区,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30栋1单元楼下的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被告人杨某某骑着该电动车欲离开时,在南天阳光小区门口被保安人员当场拦获并被移送至公安机关。该电动车已被当场发还被害人范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李某乙、熊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014年7月19日的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盗窃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1475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5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人民陪审员 刘文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