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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8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明文诉北京欧兰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文,北京欧兰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8433号原告李明文,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道民,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欧兰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22号2幢4层8431室。法定代表人陈安斌,经理。原告李明文与被告北京欧兰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兰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文的委托代理人刘道民、韩冰,被告欧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文诉称:我于2014年4月20日入职欧兰瑞公司,任制衣技术指导,月工资为5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我被欧兰瑞公司派到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以下简称:冀东二监狱)三监区工作;2014年7月20日,我与欧兰瑞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欧兰瑞公司拖欠我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1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欧兰瑞公司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欧兰瑞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欧兰瑞公司承担。被告欧兰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明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安斌曾与孙兵、吴昌才签订了合伙入股经营合同,约定由三人成立劳务公司进驻冀东二监狱进行劳务合作,但后来三人约定的劳务公司并未成立,李明文实际上是被陈安斌、孙兵和吴昌才三人合伙(以下统称:三人合伙)雇佣的,由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参与合伙的的经营管理,故我公司不知道三人合伙雇佣李明文的起止时间和李明文的月工资标准,但三人合伙确实拖欠李明文7700元的工资。综上,我公司与李明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也不拖欠李明文的工资。我公司同意大兴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李明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明文主张其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与欧兰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工资为5500元,欧兰瑞公司拖欠其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500元。欧兰瑞公司主张李明文系被三人合伙雇佣,三人合伙拖欠李明文工资7700元,其公司与李明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明文到大兴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欧兰瑞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500元。2015年5月7日,大兴劳人仲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明文要求欧兰瑞公司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的仲裁请求。欧兰瑞公司同意大兴劳人仲委的裁决;李明文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李明文提交证明,其上载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由原欧兰瑞公司承包法人陈安斌在冀东二监狱三监区从事服装加工期间,李明文……等五人为服装加工技术人员。特此证明。冀东二监狱三监区(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证明其与欧兰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欧兰瑞公司称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欧兰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入股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李明文系被三人合伙雇佣,其公司与李明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河北唐山上班工资现金捌佰元整(800.00元)。李明文(签字),2014年8月16日”,证明李明文支取过800元的工资。李明文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上述工资不在其诉讼请求之内。另查明,加盖有欧兰瑞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司财务支出总账单上载有未支付李明文工资的信息。上述事实,有证明、合伙入股经营合同(复印件)、收条、公司财务支出总账单、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1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李明文主张其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与欧兰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证明加以证明;欧兰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李明文系被三人合伙雇佣的,其公司与李明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合伙入股经营合同(复印件)加以证明;李明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于加盖有欧兰瑞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司财务支出总账单上载有未支付李明文工资的信息,且欧兰瑞公司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欧兰瑞公司关于其公司与李明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李明文的相关主张,认定李明文曾与欧兰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欧兰瑞公司未就其与李明文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李明文的月工资标准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李明文关于其与欧兰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其月工资标准的主张均予以支持,认定李明文与欧兰瑞公司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明文的月工资为5500元。虽然欧兰瑞公司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李明文于2014年8月16日领取了800元工资,但结合李明文的月工资标准,可以认定李明文关于要求欧兰瑞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李明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明文与被告北京欧兰瑞科技有限公司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欧兰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三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欧兰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希彤人民陪审员  何素琴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