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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丁荣坤与蔡良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坤,蔡良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292号原告丁荣坤,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永松、朱一虹,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良琨,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丁荣坤与被告蔡良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翰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荣坤委托代理人黄永松、朱一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良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荣坤诉称,2013年4月份起,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初,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50万元,并承诺分七期还清即: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8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120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13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140万元。被告因此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原告30万元,其余六期款项均未依约如期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良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良琨曾多次向原告丁荣坤借款,2014年9月,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给原告,载明结欠原告借款650万元,并承诺分七期于2015年3月31日前全额还清。出具该《还款承诺函》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万元,余款620万元至今未付还。本院认为,原告丁荣坤与被告蔡良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原告诉请其还款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上述《还款承诺函》中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其承诺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蔡良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良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丁荣坤借款62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00元,减半收取27600元,由被告蔡良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翰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