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少基与上海家乐福采购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基,上海家乐福采购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胡少基,男,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晓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家乐福采购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X号XXXXX。法定代表人席瓦.玛维.比林格.布莱曼(XAVIERMARIEBENIGNEDEREGNAULDDEBELLESCIZ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白,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少基诉被告上海家乐福采购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嬿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基的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上海家乐福采购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润青、李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基诉称,原告于1995年6月22日开始为家乐福工作,2005年9月30日,根据家乐福安排,原告从法国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转至香港家乐福全球采购亚洲有限公司代表处工作。2011年,被告成立后,根据家乐福安排,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工作年限起始日为1995年6月22日。2014年12月4日,被告以牵强的理由,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2014年12月1日至4日,被告尚未发放原告工资,应当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底双薪,该工资一般在下一年度1月发放,被告应按2014年度月工资标准人民币72,660.30元支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2014年度奖金一般在下一年度4月向原告发放,原告于2014年度全年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参照2013年度奖金221,932元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奖金。原告尚有15.5天未休年休假,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不能休假,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12月4日工资13,362.81元、2014年度第13薪72,660.30元、2014年度奖金221,932元、2013年至2014年度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99,502.92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18,598.66元。原告胡少基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公司变更通知。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的工资单及完税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工资及奖金收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上海家乐福采购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4日的工资已经全额支付,2014年度13薪已按实际工作日支付了67,285.43元。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均规定了奖金发放条件,原告当年度工作未满全年,不享受当年度奖金。原告在职期间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及相关规章制度,违反普世道德观,在接受公司调查期间缺乏诚信,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被告服从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家乐福采购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及相应光盘、录音资料、翻译件、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在未向上级汇报的情况下组织并参加了有供应商出席的晚餐并醉酒;原告与下属之间存在影响工作的不正当关系。2、情况说明及举报邮件。旨在证明被告因收到匿名举报,着手对原告进行调查。3、原告秘书的个人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原告秘书的基本情况。4、职业道德准则、签收单及翻译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5、独立性声明及翻译件。旨在证明原告知晓并承诺遵守职业行为准则,规范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6、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奖金支付条件。7、2014年奖金政策的通知邮件及翻译件。旨在证明被告规定只有2014年12月31日仍然在职的员工才有权享有2014年度奖金。原告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中国纺织品采购总监;被告认可原告在家乐福亚洲有限公司期间的连续服务年限;工作年限的起始日为1995年6月22日;原告月工资62,785元(*13个月);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作表现进行考评,每年可根据原告工作表现调整其工资,公司可能支付一笔年底奖金,其金额基于原告上一年年初至支付日的行为或工作表现、公司以及每个部门的盈利情况确定,如任何时候聘用终止,就终止生效当年不支付任何奖金;原告签署本合同即表示确认其收到并声明其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原告应完全遵守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不时修订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和保密义务,被告根据业务需要,不时制定、修改规章制度,并通过会议、公司网站、电子邮件和纸质媒介等方式予以公示或另行告知员工,原告承诺阅读、浏览、了解并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同意遵守并签署《职业道德准则》以及这些文件不时实施的任何更新或新版本。被告制定的《职业道德准则》规定,准则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之一,若违反此准则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将受到违纪处罚,直至终止劳资协议或者解雇,甚至可能受到刑事起诉;员工不允许与其有暧昧或亲属关系在该员工直属或下属部门工作,员工有义务将该情况告知直接上级和人力资源部以提前考虑采取适当措施以不损害家乐福全球采购中心及其员工的利益;在公司经营场所以外,任何与供应商一起的应酬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应当至少获得业务总监的许可。原告签收了该准则。2012年12月19日,原告签署独立性声明,承诺向其上级经理报告任何有关于利益冲突的情况或风险:1、承诺向其上级经理报告包括任何与家乐福全球采购公司供应商的财务或经济联系;2、如有任何供应商向其赠与礼物、款项,提出邀请或提供服务,承诺立即向其上级经理报告;3、如由于其熟人或直系亲属作为家乐福全球采购公司供应商负责人而可能造成任何潜在利益冲突,承诺向其上级经理报告。2014年6月,被告收到匿名举报,反映原告生活及经济问题。被告在调查中发现原告工作电脑中存储了其秘书的不雅照片以及两人的合影,原告在接受被告调查人员询问时确认其从秘书磁盘中下载了不雅照片,但不确认为何会存储在电脑中。2013年2月,原告组织部门员工与供应商聚餐,未向上级经理报告。原告在被告向其调查时,表示不知道供应商是谁。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次聚餐的餐费由部门员工平摊支付,但被告申请的证人当庭证实,该次聚餐证人均未曾支付餐费。2014年12月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重大合同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6,426.41元。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之前工资为70,544元,2014年4月起月工资调整为72,660.30元。2014年4月,被告经考核支付原告2013年度奖金221,942.3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工资13,580.46元、2014年第13薪67,285.43元,并按72,660.30元基数支付了原告包含15.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内的款项共计56,491.3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差额76,511元,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2014年12月1日至12月4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变更2014年度第13薪72,660.30元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第13薪差额5,379.87元,坚持其余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自认,可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组织部门员工与供应商聚餐,未向上级经理报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职业道德准则》规定,亦违背了其签署的独立性声明中的承诺,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度第13薪差额的争议。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底13薪的计付基数为72,660.30元,原告工作至20145年12月4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当年度13薪67,718.9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7,285.43元,差额433.47元应予补足。2014年12月5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年度支付十三薪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度奖金争议。奖金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额外奖励,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发放规则。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奖金由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表现进行考评,并结合公司以及每个部门的盈利情况予以确定,如任何时候聘用终止,就终止生效当年不支付任何奖金。该规则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遵循执行。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致使被告未能在考核日对原告工作进行考评,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符合当年度奖金支付条件,被告未支付原告奖金,当属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原告未休年休假15.5天,但原告仅主张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双方一致陈述,原告离职时,被告按72,660.30元基数支付了原告15.5天年休假工资,经核算,被告已经年过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1,781元,余款并不排除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其他补贴。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6,426.4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3,002元,差额应为81,221元,被告应予补足。关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家乐福采购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少基2014年第13个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33.47元;二、被告上海家乐福采购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泵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少基2013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81,211元;三、驳回原告胡少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胡少基以及被告上海家乐福采购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