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方文兵与葛绍词、葛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442号原告方文兵。委托代理人蒋永权。被告葛绍词。委托代理人葛绍敬。被告葛海飞。委托代理人肖红梅。原告方文兵与被告葛绍词、葛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9月11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权、被告葛绍词委托代理人葛绍敬、被告葛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兵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葛绍词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葛海飞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若不能按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500元,现金交付被告葛绍词4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绍词辩称: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月息5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被原告从借款50000元中预先扣除,被告葛绍词实际从原告处借款475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葛绍词分三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未举证),第一次是2014年4月某日,葛绍词在东辛农场农村信用社,打款10000元给方文兵;第二次是2014年9月某日下午,葛绍词在东海县城工商银行打款10000元给方文兵;第三次是2015年2月18日,葛绍词在岗埠农村信用社,打款10000元给方文兵。借条上约定还���日期是2684年5月15日,目前还款日期未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海飞辩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葛海飞为被告葛绍词向原告方文兵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684年5月15日,目前还款日期未到,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葛海飞已替被告葛绍词还款21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葛绍词向原告方文兵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5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将现金47500元交付被告葛绍词,由被告葛海飞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文兵人民币伍万元整,从签字之日算起,(借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至2684年5月15日)葛海飞在签字担保之前已经了解担保人责任,系完全愿意担保。本借款发生争议由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若不能按期还款,按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责任是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葛绍词,担保人葛海飞,2014年4月15日”。借条上的还款日期“2684年5月15”,肉眼即可辨别有改动的痕迹。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对两被告辩称的还款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了相关银行存取款记录,不能证明两被告还款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方文兵和被告葛绍词涉案银行存取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葛绍词向原告方文兵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绍词没有按约偿还,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葛海飞为被告葛绍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对被告葛绍词的借款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是50000元,但原告将借款利息25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出借47500元,本院依法认定实际借款金额(本金)为47500元。关于借款期限。借条载明被告的还款期限至“2684年5月15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借贷习惯,民间借贷合同双方不可能将还款日期约定在670年之后,借条上“2684”数字有改动的痕迹,原告对被告主张借条借款期限至2684年予以否认,且原告预扣利息为一个月的利息,通常做法是预扣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对被告辩称还款期限为2684年5月15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1个月)。关于两被告是否还款。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记录无法证实被告葛绍词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葛绍词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葛海飞称其为被告葛绍词还款210000元及利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两被告称其还原告部分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约定按万分之三计算,鉴于违约金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手段,系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以475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绍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文兵支付借款本金47500元及违约金(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葛海飞对被告葛绍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绍词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葛海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海霞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