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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秀华与宋显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显春,董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显春。委托代理人:刘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华。委托代理人:王德利,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显春因与被上诉人董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显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被上诉人董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8日,董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董秀华与宋显春相识,宋显春得知董秀华在秦皇岛做“商会商务”运作,主动与董秀华联系并进行考察。宋显春认为此项目可以操作,但必须参加考试合格后方可操作,宋显春想参加考试没有入股资金,于2012年8月7日向董秀华借款现金11600元。借款后宋显春以各种理由不还。现董秀华请求判令宋显春给付借款本金11600元,利息9416.88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显春辩称:董秀华诉称的欠款不属实,我没有主动找她,我根本没向她借钱。当时董秀华约我去秦皇岛,考察资本运作项目,我不同意这个项目。董秀华当时搞传销,我打收条是因为董秀华找多人多次给我洗脑,导致我有点认可了传销之事,使我上当受骗,董秀华让我打欠条,当时我不打条董秀华就不让我回来,所以我才打的欠条。打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董秀华蒙骗导致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显春于2012年8月7日向董秀华借款现金11600元,给董秀华出具一份欠条,并由宋显春本人签字。借款后,董秀华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给宋显春手机发送短信方式向宋显春催要借款,但宋显春至今未还款。另查明,2012年度银���1至3年期贷款利率为6.15%,自2013年3月27日董秀华向宋显春催要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董秀华诉讼之日止,宋显春逾期还款期限为25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宋显春向董秀华借款11600元,并于2012年8月7日给董秀华出具一份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宋显春依法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董秀华催要,宋显春未能还款,故宋显春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显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董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元,利息1486元,合计人民币13086元。二、驳回董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宋显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董秀华负担117元,由宋显春负担200元。宋显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欠条是真实的,但借贷关系是假的,是被上诉人以考试为名,让我交11600元,我没钱交,她给我垫上,我给打的欠条,我不打条不让我回来;一审判决给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我没有收到现金,又未约定利息,故我没有给付利息的义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董秀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宋显春向董秀华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显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宋显春提出欠条虽然是真实的,但不打条不让我回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职业又是银行职员,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董秀华逼迫,事后又没有报案,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显春提出判决其给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因一审判决自2013年3月27日董秀华向宋显春催要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显春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董秀华提供了曾于2013年3月27日给宋显春手机发送的短信及手机通话录音证据,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宋显春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娄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