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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程正炳与重庆市烟草公司丰都县支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正炳,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丰都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正炳,男,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杨应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丰都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37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6514-9。法定代表人:杨通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灿,该公司专卖内管与法制监督科科长,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正炳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丰都烟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31号民事判决。程正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正炳曾经被丰都烟草公司聘用为所属厂天烟站的烟技员,连续工作到1993年12月止,之后被丰都烟草公司辞退。2013年9月29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专题会议纪要,即《关于解决石柱县等部分区县烟草分公司原临聘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纪要》。该纪要规定:“对2012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和死亡的人员,不纳入本次(养老保险费)补缴范围。由石柱县烟草分公司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现行补缴办法计算单位应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本人或直系亲属进行一次性补偿”。后丰都烟草公司按照上述纪要的规定制定了未参保的原临聘人员补缴补偿养老保险的方案后,向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进行了请示。该方案获批准后,丰都烟草公司按方案对原临聘人员给予了养老保险费补偿。2014年11月26日,程正炳收到丰都烟草公司以“代发其他”费的名义补发的养老保险费4593.20元。2015年5月5日,程正炳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都烟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12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程正炳诉称:1978年1月,丰都烟草公司聘用程正炳为(丰都县)暨龙烟站的技术员。1994年2月,程正炳被丰都烟草公司解聘,解聘时未出具任何依据。2014年11月26日,丰都烟草公司在程正炳的银行存折上以“代发其他”款名义存款4593元,表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支付赔偿金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由丰都烟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12元。丰都烟草公司辩称:程正炳在丰都烟草公司参加工作的起止时间有误;程正炳诉称双方多次协商支付赔偿金的事实不属实;程正炳在烟站工作期间,每年丰都烟草公司已支付一月工资作为退职金;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程正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程正炳自1994年1月1日起已被丰都烟草公司辞退,至今已有二十一年,其诉称丰都烟草公司补发养老保险费即表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丰都烟草公司将养老保险费补偿给程正炳,是对过去原临聘人员的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不能证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故,程正炳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就本案而言,程正炳未举示证据证明丰都烟草公司存有支付承诺的事实,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1994年1月1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自1994年1月1日起算,至今已有二十一年,早已超过60日、1年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本案自1995年1月1日(除1年的仲裁期限)起算至今,也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程正炳诉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正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程正炳负担。程正炳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978年1月至1994年2月,程正炳在武平烟站任烟技员。工作期间,丰都烟草公司没有与程正炳签订劳动合同,解聘时也未出具任何依据。2014年11月26日,丰都烟草公司给程正炳的银行存折上以“代发其他”费的名义存款4539元,这足以表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为丰都烟草公司补发养老保险费属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丰都烟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丰都烟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程正炳自1994年1月1日起即未再给丰都烟草公司提供劳动,丰都烟草公司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1月1日起解除。程正炳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丰都烟草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给程正炳4593.20元,但该款并非工资,不应据此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1月1日起解除,如程正炳认为丰都烟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6个月内申请仲裁,但程正炳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仲裁,故,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程正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正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