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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晨与张海善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晨,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善,男。上诉人杨晨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善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晨与张海善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双方到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在财产处理中约定: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农信社贷款20万元,男女双方各10万。张海善辩称,该离婚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离婚目的是为了购买日照水晶城的房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关于该贷款20万元,杨晨陈述其于2012年9月17日贷款4.5万元,2012年9月27日还款3.5万元,2012年9月25日贷款11万元,2012年10月8日贷款1万元,2012年10月10日贷款7万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位于日照市海曲东路北兖州路西(水晶城)31号楼1单元1102号房的首付和归还因支付五莲县城逸城山景小区5号楼1单元1502室首付款时的借款,并提供其贷款证、水晶城房屋买卖合同、五莲县逸城山景小区购房协议书、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予以证明。关于该贷款的归还,杨晨陈述其于2013年1月10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1月14日还款11万元、1万元、3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还款3万元。并提供其贷款证、信用报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晨与张海善离婚协议书、杨晨贷款证、信用报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杨晨与张海善于2012���12月28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张海善辩称该协议离婚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张海善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该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共同债务农信社贷款20万元,男女双方各10万,且从杨晨提供的贷款证可以看出该20万元贷款的实际存在,后杨晨分五笔将上述贷款还清。按照约定,张海善应当将其中的10万元偿付给杨晨,因此,杨晨要求张海善偿付1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杨晨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海善偿付杨晨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海善负担。上诉人杨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负担10万元债务,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及利息,原审以双方未约定利息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主张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为偿还10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的利息14000元及以后的利息。被上诉人张海善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2012年12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20万元由双方均担,后由上诉人全部偿还20万元。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10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因借贷等关系存在款项往来,而系离婚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的约定处理,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杨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