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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和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袁和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01号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跃春、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和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景奇,男,汉族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和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判决后,被告袁和亮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袁和亮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院2013年12月10日下达民事裁定书,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5日下达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跃春、郭卫平、被告袁和亮委托代理人孙景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袁和亮是经营原告产品的个体商户,与原告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结算方式,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7708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证明”一份,并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内将所欠货款结清。从2011年8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23587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8月1日算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和亮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经营期间,均能代表被答辩人的行为。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6月30日被告袁和亮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袁和亮承认欠原告货款977085元;2、2011年10月20日经法院主持,袁和亮向原告方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袁和亮承认欠原告货款1045469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40961元,退回电机价值80921元,现尚欠货款为523587元;3、新乡市中院的(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收据2份(存根联),证明虽然被告是原告处员工,但被告系承包原告电机销售工作的独立主体,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电机销售承包合同(口头)上来讲,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被告购买原告电机应当支付货款。被告袁和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证明200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参加工作,当时原告的名称为新乡市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变更为现在名称。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2、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2日向客户发出通知书,证明市内办是原告开办的办事处;3、2013年12月9日新乡市社保局证明一份;4、延津社保局证明一份;5、延津县仲裁裁决书一份、延津县法院判决书一份、新乡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所述货款不是法院受理范围。6、原市��办客户万通风机欠条33张:7、王珍珍收到条三份,据此证明被告答辩理由。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收据没有我的签字,是原告单方记账凭证,应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认为不能确定该些欠条是真实的,王珍珍收到条三份系复印件,法院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异议均成立,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材料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袁和亮与原告新乡市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信是亲戚关系。1990年被告袁和亮就到王传信开办的新乡市调速调节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9月,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被告袁和亮被王传信���排在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老君庵市场内2区53、54号市内办事处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工作至2010年4月底。被告袁和亮在原址上开办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新乡市卫滨区华信电机销售部,该销售部销售的仍然是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对外仍然是以原告新乡市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并由原告开具正式税票。该行为经过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认可。2010年6月,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对账通知。还于2011年10月22日发出通知撤销市内办。2011年10月20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对账,被告袁和亮承认欠原告1045469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40961元,退回电机价值80921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会计王珍珍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市内办现尚欠原告货款为527971.19元,另外原市内办交各客户欠条75���暂由本公司保管。2015年11月11日本院再次开庭,原被告确认市内办现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稍有出入,实际为527970.84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和亮系原告新乡市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被原告新乡市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所属的位于老君庵市场内2区53、54号市内办事处经理职务,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工作,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市内办事处对外所负债务不应由被告袁和亮承担。原告新乡市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和亮支付货款523587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570元,由原告新乡市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使审判员 : 邹 媛审判员 :胡文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传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