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执字第8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电白县化工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茂南国贸石油化工原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电白县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国贸石油化工原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845-1号申请执行人电白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电白县。法定代表人杨廖,总经理。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国贸石油化工原料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陈家庆,经理。申请执行人电白县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国贸石油化工原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国贸石油化工原料公司应支付货款58150.4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申请执行人电白县化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电白县化工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一审受理费627元、二审受理费1254元及执行费77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国贸石油化工原料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了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8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国河审判员 饶茂刚审判员 柯子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明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