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龙与河北华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龙,河北华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1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龙,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袁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西路紫金大厦2302室。法定代表人刘正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庆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晓慧,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因上诉人朱龙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到被告技术项目部工作,原告的职务为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2500元/月。2012年10月原告工作6天,11月全勤;10月已发工资290.32元,11月已发工资1500元。2013年被告安排原告负责望公府项目。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以电邮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同意解除,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审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共计5页、原告、被告分别在第五页《新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名,《新员工入职须知》第九条约定“本须知作为前述《劳动合同书》的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低于约定工资的80%,导致2012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少向原告发放工资761元,被告应予以补发。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提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被告制作的考勤表无原告签名,且原告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主张已经安排原告休5天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50元(2500元除以21.75天/月乘以5天乘以200%,即1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1月期间工资差额76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50元共计19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元,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新员工入职须知》页码数共计5页,足以说明《新员工入职须知》与《劳动合同书》并非为一合同体。上诉人在《新员工入职须知》上的签字及《新员工入职须知》第九条的文字内容均不能产生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书》部分第1页至第4页没有上诉人的笔迹信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新员工入职须知》第9条中所提到的劳动合同就是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与《新员工入职须知》虽盖有被上诉人骑缝章,但仍不能证明《新员工入职须知》与《劳动合同书》系一合同整体;《劳动合同书》与《新员工入职须知》页码编号字体不同,说明《劳动合同书》与《新员工入职须知》并非同一合同体;《劳动合同书》与《新员工入职须知》对上诉人称谓不一致,再次说明《劳动合同书》与《新员工入职须知》并非同一合同体;上诉人2014年2月17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再次说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18条第10款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河北华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与《新员工入职须知》,已经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人员登记表》是上诉人个人填写的基本信息,与本案无关,没有提交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新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及其中第九条内容,完全可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有效性。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已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三、上诉人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书》第22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的附页是劳动合同书的一部分,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应当阅读,如无不同意见在其上面签字,可视为同意其条款。本案中,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书第五页《新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名,可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查明以上事实基础上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俊审 判 员 赵增志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