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杰、郭道苓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杰,郭道苓,苗俊青,郭秀娟,孙德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城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宇,平邑县柏林信用社职工。被告王杰,男,1980年07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郭道苓,女,1986年02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苗俊青,男,1980年09月0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郭秀娟,女,1985年10月0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德雪,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杰、郭道苓、苗俊青、郭秀娟、孙德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郭道苓、苗俊青、郭秀娟、孙德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杰于2013年9月30日在我下属单位柏林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郭道苓、苗俊青、郭秀娟、孙德雪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杰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道苓、苗俊青、郭秀娟、孙德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授信30万元,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为一年。2013年9月30日被告使用原告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利率为11.5000‰;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9月30日郭道苓、苗俊青、郭秀娟、孙德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为王杰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归还本金6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万元,之后五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杰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道苓、苗俊青、郭秀娟、孙德雪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郭道苓、苗俊青、郭秀娟、孙德雪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郭道苓、苗俊青、郭秀娟、孙德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杰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郭道苓、苗俊青、郭秀娟、孙德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杰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郭道苓、苗俊青、郭秀娟、孙德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