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增民间借贷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05474467-0法定代表人杨红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路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原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李增因经营车辆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方式为分五期还清,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董海勇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增在偿还了三期借款后,至今不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利息4800元;自2015年8月2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债务偿清完毕止。被告李增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购车挂靠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所购车辆,原告同意为被告融资现金50000元。被告分期还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止。被告如不能按约定日期偿还本息二次(含)以上,视为违约,未偿还本金应全额收回,除原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外,应加计违约金,该费用为原未偿还本金总额加计20%由原告收取,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时,依主协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2014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本人今向原告借到现金52500元,约定5个月内还清,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为了购买车辆在原告处借款525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至,在借款期限内分五期偿清,若不按约定期限偿还二次以上的视为违约,未偿还本金应全额收回,除原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外,应加计违约金,该费用为原未偿还本金总额加计20%由原告收取,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在还有20000元未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增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25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分五期将借款偿清。若不按约定期限偿还二次以上的视为违约,未偿还本金应全额收回,除原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外,应加计违约金,该费用为原未偿还本金总额加计20%由原告收取,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在还有20000元未偿还。诉讼中,原告称起诉时要求的利息的利率标准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1日到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增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李增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的具体时间,所以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时间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李增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樊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