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龚纯林与罗烈欢、罗烈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纯林,罗烈欢,罗烈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32号原告龚纯林,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理人龚风云,男,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卢国妹,女,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龚纯红,男。系原告的弟弟。被告罗烈欢,男,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罗烈钦,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锋,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雄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龚纯林诉被告罗烈欢、罗烈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纯林的委托代理人龚纯红,被告罗烈欢、罗烈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纯林诉称,2011年12月14日18时,被告罗烈欢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东莞市清溪镇镇标往大利方向行驶,途经大利村委会路段时,车头左侧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龚纯林,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烈欢、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4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器具费280元,共计7348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47762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4776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被告将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24号案生效判决书中,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986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仅为20139元。原告请求的金额及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罗烈欢、罗烈钦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疾病证明书,2015年5月6日到5月29日的诊察结果是脑出血,与被告在2011年12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4日18时00分,被告罗烈欢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委会路段时,与原告龚纯林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烈欢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罗烈钦系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罗烈欢系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又查,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7日,原告龚纯林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17014.14元,出院诊断:脑梗死;2014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13356.27元,出院诊断:脑出血;2015年4月6日至同年5月6日,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15080.32元,出院诊断:脑出血;2015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9日,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7048.66元,出院诊断:脑出血。即原告四次住院治疗共计113天、共花费医疗费52499.3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罗烈欢、罗烈钦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疾病证明书显示2015年5月6日到5月29日的诊断结果是脑出血,与2011年12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龚纯林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要求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115天,并提交了出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了残疾用具,共花费28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15天。再查,原告龚纯林就赔偿损失已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号分别为(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82号、(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7号。本院作出的(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82号判决书已于2012年5月21日生效,另(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已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判决书已生效。该两案确认如下事实:1、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2、酌情认定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对本案超出该车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罗烈钦对被告罗烈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支持原告龚纯林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的后续治疗费81840元;4、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0元;5、支持后续护理费按50元一天、护理1人、护理期间10年计算为182500元;6、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3615元+492641.4元=506256.4元,另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龚纯林再次就其损失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分别为(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64号、(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24号,本院作出的(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64号、(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24号判决书均现已生效。该两案确认如下事实:1、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该案的损失赔偿由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龚纯林在(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64号案中诉请的医疗费用损失114967.34元,(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64号判决书确认原告龚纯林在该案中的医疗费用损失应扣除(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支持的后续治疗费81840元,即原告龚纯林的医疗费损失为114967.34元-81840元=33127.34元;3、(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64号案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原告41831.3元;4、(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24号案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原告39773元;5、被告罗烈欢、罗烈钦在该两案中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6、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61912.3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疾病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龚纯林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以及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龚纯林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判决书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罗烈欢承担65%。又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罗烈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烈钦作为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罗烈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龚纯林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2499.39元。事发后,原告龚纯林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7日、2014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2015年4月6日至同年5月6日、2015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9日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3天、共花费医疗费52499.39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烈欢、罗烈钦称原告上述住院治疗与涉案事故缺乏关联性,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脑部受伤,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罗烈欢、罗烈钦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原告龚纯林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住院113天=11300元。3.护理费:原告龚纯林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佐证,并没有提交相关护工费票据予以佐证。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已支持原告的后续护理费按50元一天、护理1人、护理期间10年计算为18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期限属于(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支持的后续护理期限10年范围内,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92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龚纯林主张住院期间购买了残疾用具,共花费28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以上原告龚纯林第1-4项的损失共计63799.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41469.6元,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22139.3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22139.3元,超出上述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9330.3元,由被告罗烈欢、罗烈钦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龚纯林22139.3元;二、限被告罗烈欢、罗烈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龚纯林19330.3元;三、驳回原告龚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7元,由原告龚纯林负担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罗烈欢、罗烈钦连带负担20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智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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