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屏山县华宝云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市旭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山县华宝云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旭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228号原告:屏山县华宝云端装饰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屏山县。法定代表人:吴玉军。被告:宜宾市旭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李钦学。委托代理人:廖建麒,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屏山县华宝云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云端公司)诉被告宜宾市旭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云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玉军、被告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建麒,张选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宝云端公司诉称:被告在建设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坪和村老年公寓过程中,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翠屏区南广镇坪和村老年公寓房的装饰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7161998元,并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前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了前期准备(包括订购了工程所需材料并支付部分材料款等),已为履行合同支付了材料资金258378元,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按期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0678元。现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已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716199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378元。3、被告赔偿原告南广镇坪和村老年公寓室内装饰设计费12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旭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有养老服务的经营范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南广镇坪和村老年公寓目前还只是一份规划,根本未动工建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无权将尚在规划中的老年公寓擅自发包给原告装饰,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我公司出资的在建项目只有南广镇坪和村新村聚居点农房,该工程因资金缺乏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已停建近7个月。因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建设的翠屏区南广镇坪和村老年公寓房的装饰工程,户型1为3室2厅2卫,建筑面积115㎡/套,共计16套,每套价85817元,户型2为3室2厅2卫,建筑面积131㎡/套,共计66套,每套价87711元。由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7161998元,乙方于2015年3月16日前进场施工。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图纸,费用由甲方支���,图纸一式两份。开工前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包括搬移清理室内家具、陈设或归堆、遮盖,以不影响施工为原则,就近为乙方提供材料堆放处及垃圾堆放处。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不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擅自停止履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设计费按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46平方米,合计12300元)。如任何一方擅自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除由违约方承担该全部经济损失外,违约方还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设计费按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46平方米,合计123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设计了南广镇坪和新村老年公寓两种户型的装饰装修方案。因被告未为原���入场施工创造条件,致使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便为履行该合同购买材料,并于2015年3月3日与锦图陶瓷签订《商品销售合同》,与德阳市瓦格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支付了定金2583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称该合同所涉及的南广镇坪和村老年公寓目前还只是一份规划,根本未动工建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不具有养老服务的经营范围,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与合同效力无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716199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入场施工创造条件,致使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一方无法履行合同又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存在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877元(以施工合同约定价款7161998元为基数,自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日期2015年3月16日的次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存款利率2.55%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8378元,原告称该损失系支付给供货商的定金,其提供了与相应供货商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及《供货合同》。因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向供货商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故对该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南广镇坪和村老年公寓室内装饰设计费123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也出具了相应设计方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屏山县华宝云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宾市旭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宜宾市旭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屏山县华宝云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0877元。二、被告宜宾市旭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屏山县华宝云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南广镇坪和村老年公寓室内装饰设计费12300元。三、驳回原告屏山县华宝云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9元,减半收取6835元,由原告屏山县华宝云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26元,被告宜宾市旭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十��九日书记员 杨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