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54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丽,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经陈×(另案处理)指使,纠集靳×(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黄庄43号院联实石材市场院内,强行将被害人赵×、赵×1等人从该市场石材经营部大户6号二层办公楼内带出,由陈×组织他人,使用挖掘机将赵×修建的该二层办公楼拆毁,造成该办公楼室内物品毁坏,且赵×、赵×1受伤(经鉴定,赵×胸背部多发软组织挫、擦伤,赵×1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背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二人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后经鉴定被毁坏的石景山区石材市场石材经营部大户6号二层办公楼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7573元,被毁坏的室内物品创维牌电视机、儿童自行车、香港百富牌沙发、三星牌手机、玉白菜、凌云字画、三菱牌空调机、艾美特电暖气、VOGUE眼镜、JOWUS牌计算器、飞科牌电吹风、读书郎牌学习机、锦程牌散热器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144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查获。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解决,被害人赵×对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马×、陈×等人的证言,承包经营合同,缴款承诺书,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据,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经济赔偿问题已解决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