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东湖村排头村组**号,现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周覃镇环城东路下寨公路段孙某某工地盗窃得蓄电池一个、蓄电池联接电线两根、充电机一台、自制沟盖模具半套、螺丝穿杆一根。在驾车逃逸过程中,民警其抓获并查获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48元。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被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