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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秀茹、陈敏锐等与佛山市南海区置创铝业有限公司、范汉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茹,陈敏锐,关崇楚,黄满成,陈志宏,佛山市南海区置创铝业有限公司,范汉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05号原告:刘秀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敏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关崇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满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志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振宇,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卓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置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范汉登。被告:范汉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杰,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秀茹、陈敏锐、关崇楚、黄满成、陈志宏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置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创公司)、范汉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并分别于同年9月10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振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权、胡明杰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卓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内地块的厂房、办公室、宿舍、水电等不动产事宜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五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将应付的18万元租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按照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或者逾期支付水电费及其他费用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业重新出租。从2015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期间,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2015年5月3日,被告对外宣布成立破产清算联合工作组,进入企业内部自行清算状态,同年6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份租金180000元,其余租金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5个月,欠租金额巨大,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鉴于被告已经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且处于清算关闭状态,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必要,原告有权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月180000元计算的租金;3.两被告支付以每月拖欠租金1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至9月期间每月6日起均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5%标准计算违约金;4.两被告腾退并返还第一项诉讼请求《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予原告;5.两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6.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解除涉讼租赁合同。被告同意支付拖欠租金予原告。被告同意按照涉讼租赁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被告暂不能返还涉讼租赁物予原告,因租赁物内存放大量机械设备。为了解决纠纷及双方利益,被告希望本案可以调解处理,调解后双方共同对外招租,出租涉讼租赁物及租赁物内的机械设备。诉讼中,五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押金及违约责任等。4.债权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自2015年4月5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共90万元。5.佛山市南海区置创铝业有限公司清算整顿公告原件1份(出示载录报纸),用以证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置创铝业有限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自2015年4月28日起宣布进入清算整顿应急状态,已无力支付租金。6.见证书、物业及土地租用合同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讼租赁物的权属情况,及原告有权出租涉讼租赁物。7.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原件9份,用以证明涉讼租赁物是合法出租。8.厂房物业转让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讼租赁物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350万元,原告拥有涉讼租赁物的出租权。9.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10.单笔转账凭证打印件8份。1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4份。证据9-11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定金200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18日支付转让费1150万元,共计支付转让费1350万元。12.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范汉登向原告刘秀茹汇款18万元,支付2014年11月租金。13.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14.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份。证据13-14用以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刘秀茹汇款8万元、10万元,合计18万元,支付2015年2月租金。15.活期存款一本通主档查询原件1份。16.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1份。证据15-16用以证明根据原告要求,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陈敏才汇款18万元,支付2015年3月租金,陈敏才是原告陈志宏父亲。经质证,两被告对五原告出示的证据1-16无异议。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1.收据NO.0555124原件1份。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原件1份。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支付2014年12月租金。3.收据NO.0555125原件1份。4.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原件各1份。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支付2015年1月租金。5.收款收据NO.2061521原件1份。6.转账交易成功打印件1份。证据5-6用以证明被告支付2015年2月租金。7.收款收据NO.2061522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2015年3月租金。经质证,五原告对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7无异议。经审查,五原告出示的证据1-16、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7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对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月1日,两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龙头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及土地租用合同书》,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讼租赁物),厂区围墙内土地总面积(含围墙和地上建筑物)为10812.5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用××××、地籍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2014年10月17日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龙头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同意本合同乙方转给本案五原告。2014年9月30日,五原告(受让方、乙方)与两被告(转让方、甲方)签订《厂房物业转让合同》,约定两被告将涉讼租赁物转让给五原告,转让费13500000元。五原告(出租方、甲方)与两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五原告将涉讼租赁物以现状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0000元;两被告须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存入五原告指定的账户,逾期支付租金,除仍应如数补交外,还需按所欠租金总额以每日0.5%的标准向五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7日,被告置创公司在报纸上登载《佛山市南海区置创铝业有限公司清算整顿公告》,载明:置创公司因财务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经独立股东范汉登决定,自2015年4月28日起宣布进入清算整顿应急状态,聘请广东东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协助公司成立清算整顿联合工作组,代理法定代表人开展公司的清算整顿工作。两被告已向五原告付清2015年3月之前的租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未付租金。两被告占有使用涉讼租赁物至今。本院认为:涉讼租赁物已经办理房产证,五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五原告诉请解除涉讼合同,两被告同意,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五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涉讼租赁物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占有使用涉讼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予五原告;五原告诉请两被告按照每月180000元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五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以每月租金1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至9月期间每月6日起均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0.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秀茹、陈敏锐、关崇楚、黄满成、陈志宏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置创铝业有限公司、范汉登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置创铝业有限公司、范汉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列第一项判决合同项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租赁物予原告刘秀茹、陈敏锐、关崇楚、黄满成、陈志宏;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置创铝业有限公司、范汉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按照每月18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上列第二项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租金予原告刘秀茹、陈敏锐、关崇楚、黄满成、陈志宏;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置创铝业有限公司、范汉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每月租金1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至9月期间每月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刘秀茹、陈敏锐、关崇楚、黄满成、陈志宏,本项随上列第三项判决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65元(五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五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蓝斯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