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勇与浙江星乐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浙江星乐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830号原告:丁勇。委托代理人:林顺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星乐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列武。原告丁勇诉被告浙江星乐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43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4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星乐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灯饰配件。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17日货款为29075元,尚欠原告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货款为35259元,合计欠原告货款6433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星乐工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丁勇货款64334元及利息损失(以6433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浙江星乐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