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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志忠与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李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2013)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限期自动履行和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015年8月2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给付的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共欠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房款、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205,219.61元、案件受理费4,404.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现无资金履行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8万元;余款75,219.6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自愿放弃;(三)执行费3,050.00及案件受理费4,404.00元由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负担;(四)如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不能自动履行上述协议,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有权按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申请铁锋区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铁执字第18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永生审判员  赵国范审判员  邓文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希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