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立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新春与被申请人哈密市新民四路金安消防器材经销部一审解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新春,哈密市新民四路金安消防器材经销部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市立保字第77-1号申请人:周新春,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个体,住河北省任丘市于村乡东于村。被申请人:哈密市新民四路金安消防器材经销部。住所地:哈密市宝丰市场。业主:高军,男,汉族,1973年12月出生,住哈密市天山北路。申请人周新春与被申请人哈密市新民四路金安消防器材经销部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周新春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高军在银行存款20万元(贰拾万元整)。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采取保全措施。现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人书面申请撤销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新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高军在银行存款20万元(贰拾万元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沙鹏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