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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通宇、杨通杰等与郭彬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宇,杨通杰,杨通能,杨通金,郭彬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杨通宇。原告:杨通杰。原告:杨通能。原告:杨通金。被告:郭彬彬。原告杨通宇、杨通杰、杨通能、杨通金诉被告郭彬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宇、杨通杰、杨通能、杨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彬彬经本院公告送达无不当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通宇、杨通杰、杨通能、杨通金起诉称:2014年7月20日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平阳县万全镇下桥村安置房工程的水电预埋施工。2015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四原告工资426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工资42600元及逾期支付经济损失(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彬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彬彬雇佣原告杨通宇、杨通杰、杨通能、杨通金,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平阳县万全镇下桥村安置房工程施工水电预埋工作。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郭彬彬欠四原告工资426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通宇、杨通杰、杨通能、杨通金受雇于被告郭彬彬,在完成劳动成果后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郭彬彬尚欠原告杨通宇、杨通杰、杨通能、杨通金工资款4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杨通宇、杨通杰、杨通能、杨通金要求被告郭彬彬支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杨通宇、杨通杰、杨通能、杨通金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通宇、杨通杰、杨通能、杨通金工资款42600元;二、驳回原告杨通宇、杨通杰、杨通能、杨通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安民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侯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