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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段挽松与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挽松,张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515号原告:段挽松委托代理人:刘良民,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原告段挽松与被告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挽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挽松诉称:被告在红山镇叶坊村开碎石场,长期在原告处购进碎石机牙板设备。从2014年度至今,下欠原告碎石机设备款共计18600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久拖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履行欠款18600元,依法承担欠款利息。被告张雷未予答辩。原告段挽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张雷出具),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牙板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一份(崔赞出具),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牙板款8600元的事实。原告段挽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三,欠条出具人为崔赞,且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8600元牙板款为张雷所欠,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张雷在英山县红山镇叶坊村开碎石场,长期在段挽松处购买碎石机牙板设备。2015年3月25日经结算,张雷欠段挽松牙板款10000元,为此张雷出具一份欠条给段挽松。后经段挽松多次催要,张雷至今未付。庭审后,段挽松请求放弃要求张雷给付崔赞所出具欠条上的欠款86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雷欠段挽松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段挽松要求张雷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段挽松起诉要求张雷给付崔赞所出具欠条上的欠款8600元之诉讼请求,此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段挽松请求放弃要求张雷给付崔赞所出具欠条上的欠款8600元,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段挽松要求张雷承担所欠货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挽松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原告段挽松负担60元,被告张雷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