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安立民与杜志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立民,杜志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827号原告安立民,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杜志毅,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负责人顾永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安立民诉被告杜志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立民,被告杜志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立民诉称,2013年4月9日15时40分许,在房山区京保路检测场门口时,杜志毅驾驶小客车(冀GGCx**)将行人安立民撞伤,造成安立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杜志毅负全部责任。前期费用已经法院调解解决,现因二次手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708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115.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志毅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告要求的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3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7671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项下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剩余的就是商业险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5时40分许,在房山区京保路检测场门口时,杜志毅驾驶小客车(冀GGCx**)将行人安立民撞伤,造成安立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杜志毅负全部责任。前期费用已经法院调解解决,(2013)房民初字第10971号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15年3月20日,安立民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70天。另查,杜志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房民初字第10971号调解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杜志毅与安立民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杜志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志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4726.04元(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每天50元)、营养费420元(14天,每天30元)、护理费1400元(14天,每天100元)、误工费9000元(根据工资单和纳税信息及医嘱酌定)、交通费300元,合计26546.04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立民伤后损失二万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四分。二、驳回原告安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杜志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隗 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