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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海燕与被上诉人李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燕,李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海燕。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树平。上诉人林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良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李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李树平与林海燕合股开公司之前系朋友关系,李树平共向林海燕借款130000元。其中2013年3月22日,李树平向林海燕借款20000元,李树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海燕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到2013年7月22日,按月付陆佰元人民币,到期还本。江西省清韵思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为左水仔、刘六益、李树平、糜礼芳四人,林海燕来股在李树平名下,共占15%股份,其中林海燕占10%,李树平占5%。林海燕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投入128130元,2013年10月25日投入24500元,2013年11月10日投入20000元,2013年12月7日投入20000元,共投入股金192630元,但其中有一笔投资款20000元,江西省清韵思装饰有限公司未认可林海燕入股。2014年6月1日,林海燕、李树平经结算,李树平欠林海燕31000元,因无法还款,李树平用小车抵押,并书写了抵押书,限在同年6月8日前还款,抵押书中写明,在2014年6月8日之前所有与李树平、林海燕相关的借条、借据及2014年6月1日所签字的结算书全部作废无效。2014年6月8日,李树平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后李树平将江西省清韵思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林海燕。当日下午,林海燕、李树平、左水仔在江西省清韵思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李树平将5%的股份转让给林海燕抵欠款31000元,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林海燕拿出另案的70000元借条原件及6月1日的抵押书原件撕毁。2015年4月8日,林海燕退股,林海燕、李树平与江西省清韵思装饰有限公司结算时,公司只认可林海燕、李树平的股金为172000元人民币,经营期间亏损123581.2元,公司退还了48718.8元给林海燕,公司出具了结算书,林海燕、李树平均已在结算书上签字。一审庭审中李树平承认还有30000元借款未还,并愿承担江西省清韵思装饰有限公司亏损款2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林海燕来股李树平名下,同为江西省清韵思装饰有限公司股东,因股东之间产生纠纷,两人已与公司进行退股结算,林海燕得到退股款后持其交给公司股金的收款收据和收款凭证起诉,要求判令李树平还其交给公司的股金款,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3年3月22日,李树平向林海燕借款20000元,该借款林海燕认可在总借款130000元之内,且该借据在2014年6月1日的抵押书中已明确作废,对林海燕要求李树平归还该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树平认可向林海燕总借款130000元,已归还100000元,尚欠30000元,并自愿承担江西省清韵思装饰有限公司亏损款20000元,应当归还林海燕50000元是李树平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李树平出具的清单佐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树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林海燕。二、由李树平归还投资亏损款人民币20000元给林海燕。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林海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3626元,由林海燕承担2526元,李树平承担11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林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77543.3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结算书,双方共同确定被上诉人借了上诉人77543.3元,同日双方另约定,以被上诉人所有的赣JL86**小车抵押给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8日前归还了上诉人的借款,则上诉人免除被上诉人在入股和经营公司中所欠上诉人的债务,否则应按结算书中约定的57543元归还,此前的借条中的欠款也应返还,并按每月10%的标准计算利息。因此,上诉人有权要被上诉人按照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履行还款义务,且2013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出示了借条,2015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结算书是双方作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欠款77543.3元。被上诉人李树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前是朋友关系,在江西省清韵思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双方有借款往来,上诉人陈述的借款7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还清。二、上诉人实际缴款金额为172000元,剩余20000元为重复计算,江西省清韵思装饰有限公司也只认可172000元的股金,该资金由公司用于经营活动。三、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还款能力,所以转让公司股份用来还款,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在江西省清韵思装饰有限公司持股5%,也认可用该股份抵扣被上诉人所欠的借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林海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6月1日结算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7543元。质证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结算书是与抵押书相互关联的,且原件已经被上诉人撕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2015)莲良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质证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李树平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书,确认李树平借林海燕现金77543.3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书,该抵押书载明,今因李树平与林海燕结算清韵思公司帐目及此时间所有借条借据等相关帐目事宜已达成共识,现将李树平赣JL83**起亚小车壹部抵押给林海燕,抵帐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李树平承诺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限内归还现金。此款未按期归还则按结算书条款来计算。此叁万元按期归还给林海燕后,在2014年6月8日之前所有与李树平、林海燕相关的借条、借据及2014年6月1日所签字的结算书全部作废无效。如果7天期限未归还,按结算书57543元归还,归还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否则借条照常算费用递加此金额的10%,每月递增。2014年6月8日,李树平、林海燕签订江西省清韵思装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树平将其所有的江西省清韵思装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林海燕用以归还所欠款项31000元。林海燕归还李树平小车(赣JL83**)一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结算书、抵押书以及2014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8日签订的结算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4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在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归还上诉人31000元后,双方在2014年6月8日之前所有的借条、借据及2014年6月1日所签字的结算书全部作废无效。而2014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以向上诉人转让其所有的江西省清韵思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份的方式向上诉人归还了2014年6月1日所约定的31000元。上诉人在受让被上诉人股份后,双方与江西省清韵思装饰有限公司亦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也领取了所退款项,上诉人得到退股款后持其缴纳股金的凭证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股金款于法无据,且根据约定,双方在2014年6月8日之前所有的借条、借据及2014年6月1日所签字的结算书应全部作废无效,上诉人持2013年3月22日的借条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按2014年6月1日的结算书条款继续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77543.3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5元,由上诉人林海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