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西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英颖与林权、蔡遂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英颖,林权,蔡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凤西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陈英颖,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76。委托代理人王文奕,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权,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51。被执行人蔡遂英,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2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8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履行付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经核算,计至2015年10月9日止,60000元的相应利息为10836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权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林权在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华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80×××89)存款8502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林权在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华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80×××89)的存款7437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怀彬审 判 员 李侠民审 判 员 林美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