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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何某某等人在“三妹歌厅”唱歌后,以歌厅小姐不愿外出陪其吃夜宵为由,伙同“哈宝”(未查明身份)将“三妹歌厅”内的茶几等物品损坏,价值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三妹歌厅”被损财物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杨某甲、禹某某、李某乙、杨某乙、何某某、张某乙、奉某、周某、李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张某丁与其父亲有意见为由,纠集“陈伢子”、“小罗”(未查明身份)开车到邵东县火厂坪镇街站信用社附近,指使“陈伢子”、“小罗”将张某丁拖下车,对张某丁拳打脚踢。张某丁受伤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丁、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何某某等人在“三妹歌厅”唱歌后,以歌厅陪唱服务员不愿外出陪其吃夜宵为由,伙同“哈宝”(未查明身份,在逃)将“三妹歌厅”大厅内的三张茶几掀翻,致三张茶几及茶几上的物品损坏,价值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三妹歌厅”被损坏物品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三妹歌厅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8500元。2、现场照片及三妹歌厅监控视频,证明张某甲等人砸损三妹歌厅财物的具体情况。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三妹歌厅的主管。2014年1月4日凌晨三妹歌厅大厅内的三个茶几被人砸烂,听说是三个男子要带歌厅的陪唱小姐外出吃夜宵遭到拒绝后砸烂的。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三妹歌厅是他经营的。2014年1月4日歌厅大厅内的三张茶几、一台功能机、一台投影机、三个话筒等物品被人砸烂。5、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杨某甲一起经营三妹歌厅。2014年1月4日凌晨,外号叫“小检”的和五六个人在他歌厅唱完歌后结账时故意找茬。他看见那些人喝了很多酒,有可能会闹事,就到歌厅外面车子上去了。后来他在车上看见那些人在歌厅大厅内掀茶几、砸东西。6、证人李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三妹歌厅被砸的功能机、投影机以及苹果手机均损坏严重,无法修好。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他和几个朋友到杨某甲的三妹歌厅唱歌,当时有三个妹子陪唱,其中有个妹子答应唱完歌后陪他们出去吃夜宵。第二天凌晨他们唱完歌结账时,喊那个陪唱小姐出去,但遭到拒绝。于是张某甲和另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将歌厅大厅内的三张茶几掀翻了。8、证人奉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三妹歌厅吧台收银员。2014年1月3日晚上,有五六个人到歌厅唱歌,还喊了歌厅三个陪唱服务员。2014年1月4日凌晨,那伙人唱完歌出来结账时,其中有三个男子讲如果陪唱的小姐不陪他们出去,就要将店子砸了。一个叫“小检”的男子还打了电话要“雅丽”出去,但遭到拒绝,那些人就将大厅内的茶几及茶几上的物品砸烂了。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她外号叫“雅丽”,是三妹歌厅服务员。2014年1月3日晚上九时许,有5个男子和1个女子到三妹歌厅唱歌,当时她与另外两个同事被喊去陪唱。1月4日凌晨,其中一个外号叫“小检”的要她出去,她没同意。后来“小检”又打电话要她出去,她仍未同意。早上上班时得知,那些人将歌厅大厅的东西砸烂了。10、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三妹歌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11、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二、故意伤害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丁系邻居,两家曾因屋地发生过纠纷。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从其父亲张时祥电话中得知,张某丁与张时祥又发生了争执,便纠集“陈伢子”、“小罗”(未查明身份,在逃)开车到邵东县火厂坪镇街上农村信用社附近的路边,指使“陈伢子”、“小罗”对张某丁拳打脚踢。张某丁受伤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丁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了张某丁经济损失50000元,张某丁对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丁受伤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东县火厂坪镇农村信用社附近马路上。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日下午2时许,他和朋友开车在火厂坪镇农村信用社附近时,有两个年轻伢子将他从车上拉下来,对他拳打脚踢。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日她帮张某丁介绍对象,中午她和张某丁等人开车去吃饭,在火厂坪镇农村信用社附近,有两个年轻伢子将张某丁从车上拖下来,对张某丁拳打脚踢后坐上一辆白色小车走了。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日下午他在火厂坪镇农村信用社附近摆摩托车出租时,看见有两个年轻伢子将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拖到马路上拳打脚踢,然后坐一辆白色小车走了。那个被打男子的眼睛被踢肿了,肩部也被打伤,身上有血迹。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她是张某丁的妹妹。2014年5月2日张某丁与邻居张时祥发生了争吵,张时祥打电话告诉了其儿子张某甲。下午2点多,张某丁打电话告诉她,其在火厂坪镇农村信用社附近被两名年轻男子打伤。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时祥(张某甲的父亲)与张向云(张某丁的父亲)是邻居,两家曾因屋地发生过纠纷。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他家与张某丁家有矛盾,2014年5月2日他从父亲张时祥电话中得知,张某丁与父亲又发生了争吵,他觉得很生气,便纠集小罗和陈伢子开车到火厂坪镇街上农村信用社附近,指使小罗和陈伢子殴打张某丁。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丁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某丁对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还有如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8日22时许,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邵东县景绣诊所旁一麻将馆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9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卫华审 判 员  罗俊平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