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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新年与常万峰、郭海龙、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张新年。法定代理人李小琴。系张新年之母。委托代理人常绪文,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常万峰。被告郭海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负责人崔建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张新年与被告常万峰、郭海龙、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年的法定代理人李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绪文、被告常万峰、郭海龙、被告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年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常万峰驾驶郭海龙所有的甘M821**“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S318行驶至29KM+500M处,将其撞倒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常万峰给付现金1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506.10元,该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10553.08元。被告常万峰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期间给付原告家属现金1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506.10元,甘M821**“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郭海龙所有,其为郭海龙所雇佣店员,该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范围内给予赔偿,剩余部分依法判处。被告郭海龙辩称,被告常万峰驾驶其所有的甘M821**“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该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郭海龙所有的甘M821**“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30分,被告常万峰驾驶被告郭海龙所有的甘M821**“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S318行驶至29KM+500M处,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蔡凤琴带领的原告撞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肺挫伤;3、右侧股骨干骨折。花去医疗费32468.73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因右脸肿胀前往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059元,6月11日在太平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85.85元,7月23日、8月26日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80元,共计花去交通费3573.5元,住宿费3600元,期间,被告常万峰给付原告家属现金1000元及支付原告在太平镇卫生院、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506.10元。2015年5月10日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常万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凤琴及原告张新年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新年受伤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鉴定为:被鉴定人张新年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被告常万峰系被告郭海龙雇佣的店员,甘M821**“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主属被告郭海龙,该小轿车于2014年8月25日在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均工资为31950元/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证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被告常万峰提交的原告家属收据及太平镇卫生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其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及支付医疗费费用1506.10元;4、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常万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年无责任。5、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甘M821**“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庆医临鉴(08)y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伤残等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综上,原告张新年所花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35699.68元(含被告常万峰支付的医疗费150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2天×40元);3、营养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4、原告花去合理交通费应为1000元;5、原告花去合理住宿费应为2000元;6、护理费3675元(87.5元×42天);7、伤残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20年×10%);8、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10120元;9、鉴定辅助费用为176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96798.68元。本院认为,被告常万峰驾驶机动车与蔡凤琴带领的张新年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常万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凤琴、张新年二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常万峰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因该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郭海龙,被告常万峰是郭海龙雇佣的店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雇佣期间,故被告郭海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小轿车在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费用由被告常万峰赔偿,被告郭海龙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新年受伤所花医疗费356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补助费840元、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10120元,鉴定辅助费用176元,共计48515.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费用38515.68元(含已支付的2506.10元)由被告常万峰赔偿,被告郭海龙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年受伤伤残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3675元,共计48283元。三、驳回原告张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910元,由被告常万峰、郭海龙各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列》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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