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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酒泉市新西联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瓜州县渊泉第二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新西联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瓜州县渊泉第二幼儿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酒泉市新西联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新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步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佛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喜,男,生于1990年5月18日。被告瓜州县渊泉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瓜州二幼)。法定代表人王淑艳,系园长。委托代理人潘兆丽,女,生于1982年9月12日。原告酒泉新西联公司与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瓜州二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酒泉新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委,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喜、瓜州二幼的委托代理人潘兆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新西联公司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酒泉市新西联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瓜州县渊泉第二幼儿园1#、2#综合保教楼的窗户供货及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数量以实际测量安装面积为准,罗普斯金3600断桥隔热不锈钢色铝合金内平开窗单价635元/平米,窗纱100元/片,兰铝76二代银白色铝合金单框单玻推拉窗单价205元/平米,罗普斯金8088断桥隔热热弯不锈钢色铝合金圆弧窗单价1100元/平米。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外框安装完备验收合格付40%,窗扇玻璃安装完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部分除留5%质量保修金(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年底前分期付清。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乙方(原告)不能按期进场施工或质量不达标,甲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工程义务,而且工程己经投入使用,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原告派财务人员去找被告负责人,要求被告出具结算书,但被告以没时间为由将结算时间推到年底。2015年6月22日,原告又委托律师找被告瓜州县渊泉第二幼儿园调查了解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结算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但被告瓜州县渊泉第二幼儿园园长王淑艳电话请示瓜州县教育局某局长后,又电话请示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后告知原告委托律师,因被告瓜州县渊泉第二幼儿园还欠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几百万元未付,不方便提供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结算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另外,2011年5月25日,被告将瓜州县第三中学图书实验楼及多功能厅承包给原告施工,结算时间是2012年1月7日,经结算工程总金额是482529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将三道沟镇寄宿制初中校舍改造工程学生宿舍楼的窗户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于2012年1月4日结算,经结算总金额是29152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将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综合大楼的窗户供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月28日结算,结算金额是507478元,上述三项工程加诉状工程总金额是255025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拒不结算工程量,也不支付工程款,己经违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虽然约定违约方承担5%的违约金,但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能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调整到20%是符合《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的规定的,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268730元,承担违约金253746元,合计:1522476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辩称,原告说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我公司最终对账未付1224555元,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1268730元,合同约定外框安装完备验收合格付40%,窗扇玻璃安装完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部分除留5%质量保修金年底前分期付清。我公司应付1151355元,已付82万元,前后分八次,剩余货款没有支付是因为:一、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这是原告安装的窗户有问题,合同约定也没有到付款时间;二、原告没有给我们提供税务发票;三、建设单位至今拖欠我公司建设资金45万元,导致给原告的工程安装款没有支付完毕。被告瓜州二幼辩称,保教楼至今没有竣工,我们欠金建六公司的是380万元,我们单位拖欠工程款是因为:一、欠款是原园长王某某所欠;二、保教楼还没有竣工。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酒泉新西联公司(乙方)与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六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承建的瓜州二幼1#、2#综合保教楼的窗户供货及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数量以实际测量安装面积为准,罗普斯金3600断桥隔热不锈钢色铝合金内平开窗单价635元/平米,窗纱100元/片,兰铝76二代银白色铝合金单框单玻推拉窗单价205元/平米,罗普斯金8088断桥隔热热弯不锈钢色铝合金圆弧窗单价1100元/平米。验收结算:乙方在该工程竣工后,必须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方可申请验收,由建设、质检、监理、施工、供应单位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验收小组,按照国家规定的现行验收规范标准进行验收,若达不到验收标准,乙方无条件重新制作安装,经试用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作为乙方的主要依据。在结算时扣留5%的保修费(无息)满一年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质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为一年,若在保质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或安装引起的其他问题,乙方应及时更换修复。付款方式为:外框安装完备验收合格40%,窗扇玻璃安装完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部分除留5%质量保修金(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年底前分期付清。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己于2012年投入使用。2013年1月29日经原告的代表马香平与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结算,瓜州二幼1#、2#综合保教楼门窗共计结算金额1224555元。扣除质量保证金61200元(总工程款的5%)、工程质量扣款1000元、垃圾清理扣款1000元、工程延误扣款10000元,扣除后结算金额为1151355元。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30日,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分别将其承揽的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综合大楼、瓜州县第三中学图书实验楼及多功能厅、三道沟镇寄宿制初中校舍改造工程学生宿舍楼的窗户供货及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结算金额分别为507478元、482529元、291520元。庭审中瓜州二幼称,其尚欠甘肃金佛寺公司工程款380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268730元,承担违约金253746元,合计:152247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酒泉新西联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四份,甘肃金佛寺公司六分公司工程结算单三份;2、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的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酒泉新西联公司提供的“酒泉市新西联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因无结算单位的签字确认,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提供的一份合同,八份付款条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均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酒泉新西联公司与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评判,1、关于本案付款数额的确定。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对瓜州二幼1#、2#综合保教楼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甘肃金佛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51355元,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质期为一年,现保质期已过,被告应同时退还质量保证金61200元。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所称已付82万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工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外框安装完备验收合格40%,窗扇玻璃安装完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部分除留5%质量保修金(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年底前分期付清”,该工程已于2012年投入使用,被告自开工至工程结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甘肃金佛寺公司辩称的工程还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也没有到付款时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违约金计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工程款已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明显高于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正当,应酌情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瓜州二幼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瓜州二幼尚欠甘肃金佛寺公司工程款380万元未付,足以偿付甘肃金佛寺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瓜州二幼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酒泉新西联公司要求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瓜州二幼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一款、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给付原告酒泉新西联公司的工程款1151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给付原告酒泉新西联公司质量保证金6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给付原告酒泉新西联公司违约金172703.25元(按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以上一、二、三项,被告瓜州二幼在欠付甘肃金佛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51元,由被告甘肃金佛寺公司、瓜州二幼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向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