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吴新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吴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新鹏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甲网吧,窃得冰箱内250ml红牛饮料2罐,价值10元。2.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吴新鹏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乙网吧,窃得被害人林某红米NOTE手机1部、现金20元,共计价值699元。3.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吴新鹏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丙网吧,窃得被害人李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410元、身份证、银行卡),共计价值487元。案发后,价值756元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林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新鹏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新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新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新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吴新鹏盗窃所得价值440元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