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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徐昌兵、徐林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0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陈贤榜。委托代理人:陈武。委托代理人:陈家铭。被告:徐昌兵。被告:徐林斐。被告:徐鹏翱,被告:浙江鹰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昌兵。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徐昌兵、徐林斐、徐鹏翱、浙江鹰鹏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徐昌兵、徐林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利息、罚息为51742.19元,自2015年9月7日开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判令被告徐鹏翱、浙江鹰鹏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徐昌兵、徐林斐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31条特别约定,若借款人发生借款本息逾期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鹏翱、浙江鹰鹏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鹏翱、浙江鹰鹏机械有限公司均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昌兵、徐林斐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徐昌兵、徐林斐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51742.19元,被告徐鹏翱、浙江鹰鹏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昌兵、徐林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罚息为51742.19元,自2015年9月7日开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判令被告徐鹏翱、浙江鹰鹏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昌兵、徐林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4元,减半收取116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667元,由被告徐昌兵、徐林斐、徐鹏翱、浙江鹰鹏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