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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君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徐君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祥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海勇。被告:徐君朋。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君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君朋偿付原告货款19392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2013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7902.31元未支付。之后,被告以支付货款和退货的形式清偿了1213974.62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3927.6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君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3927.69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徐君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