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占龙与根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龙,根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王占龙,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根喜,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占龙诉被告根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彦乌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根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龙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把自己具有使用权的255亩耕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每年30000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半个月内付清剩余25000元。但被告尚欠19000元承包费至今未给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尾欠承包费19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根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王占龙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宝日道布嘎查的255亩耕地承包给被告根喜,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30000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根喜给付原告王占龙定金5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半个月内付清余款25000元。但被告根喜先后分三次支付原告王占龙承包费11000元后,剩余的承包费19000元至今未给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占龙放弃了要求被告根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占龙的陈述及原告王占龙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占龙与被告根喜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根喜欠原告王占龙土地承包费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王占龙要求被告根喜偿还土地承包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根喜偿还原告王占龙土地承包费19000元。如果被告根喜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根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彦乌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 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