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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军、袁朝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张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德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袁朝英,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军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军、袁朝英债权债务概况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马军、袁朝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蚌埠市香堤荣府XX号楼X单元XXXX号,属蚌山区。本案应由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二被告住所地在蚌埠市香堤荣府XX号楼X单元XXXX号,属蚌山区,故本院对该案确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马军、袁朝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聂晨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