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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9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互联网先后购买了4套不锈钢管、瞄准镜、消声器、气阀等散件和2包钢珠,并制作了扳机、枪把等配件,用电焊机、扳手等工具制造了2支气枪用于打猎,一支自己使用,一支曾东使用。经鉴定,杨某甲制造的2支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均系枪支。案发后,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5年6月19日,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曾某、杨某乙、杜某某、杨某丙、黄某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以及渝公鉴(枪)(2015)0672号枪弹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枪支而非法制造,侵犯了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杨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杨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杨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制造的二支气枪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