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区添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添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88号原告区添旺,女,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64。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824。负责人国祝。诉讼代理人杜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晨晓。被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注册号:440600000023545。负责人邓向文。诉讼代理人钟瑜。诉讼代理人纪红。原告区添旺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业银行诉讼代理人杜晓、佛山商行诉讼代理人钟瑜、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3月7日原告在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存入25000元,取得一年定期存款单,该存款单已遗失多年。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到兴业银行佛山卫国支行取款,经多次追问,得到答复是,兴业银行与商业银行交接时没有接收这种存款单,叫原告到位于普澜一街11号的商行清算组解决。2015年3月18日,原告到商行清算组要求解决,清算组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示了四份复印件,存款凭条、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城区城市信用社开销户登记本和挂失申请书第三联,并解释说原告在1997年3月10日挂失,1997年3月19日取款,挂失申请书第三联既是挂失单又是取款单。原告不接受该说法,并指出不同的日期,不同的两个事件,不可能发生在同一种凭证上,挂失单左列所写“活期”与原告的定期存款没有关系,单上内容模糊不清,无法看清挂失的是什么,也没有原告签名的取款凭证,这样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已挂失和取款。但商行清算组不接纳。之后,原告又陆续投诉至人民银行及银监局。经历长时间走访、投诉无果,原告唯有通过诉讼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存款加利息合计28750元。被告兴业银行辩称:1、根据佛山商行在佛山市档案馆所查询的原始凭证,本案所涉原告存款本息及表外利息均已由原告在1997年3月19日领取,原告起诉是滥用诉权。2、原告的取款时间为1997年3月,原告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丧失诉讼时效。3、兴业银行并非原佛山信用合作社的承接主体,依法不应对佛山信用合作社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佛山商行辩称:2004年,佛山商行与兴业银行、国资委已经签订三方并购协议,对双方的资产负债已经作了明确处理。并购后,佛山商行的凭证档案已经移交给档案管理中心。根据凭证存档,原告在1997年3月19日已经领取了案涉的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区添旺身份证复印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资格。2.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25000元、城区城市信用社开销户登记本复印件,证明原告1996年3月7日在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存入25000元定期存款、开销户登记本没有开户日期,没有经办人、复核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销户。3.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挂失申请书第三联。证明该挂失申请书第三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款。被告兴业银行质证: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取存单所指存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佛山商行质证: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应以印章为准,有无印刷银行名称,不影响真实性。挂失单上的两个印章,在办理挂失单后,该挂失单视为存单的原件,来取款的时候会再盖章,所以有两个章,原告在挂失单上签名,就是已经领取款项。挂失登记簿是原始登记本,不可能每页都盖章,是真实的内部登记资料。诉讼中,被告兴业银行未提交证据。诉讼中,被告佛山商行举证如下: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复印件8份(包括定期储蓄存款单、挂失申请第三联、利息凭条、开销户登记本)。证明原告在1996年3月7日购买了信用社为期一年的债券,原告在1997年3月10日办理挂失,1997年3月19日领取了本金及利息。原告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单据没有编号,存款凭条是有编号的,也有银行开头。挂失单上的账号与原告存款单的账号也不吻合,也没有原告基本的身份资料。若挂失与取款是一张单,为何原告只有一个签名。银行印章也不是盖在指定位置,应视为无效。同一日期,原告的两个签名不一致。被告兴业银行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8日到佛山市档案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查阅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存款及存款凭证遗失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据编号为0087038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款凭条记载,1996年3月7日,户主欧添旺向06×××77账号存入25000元,存期一年。该凭条盖有“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社1997.3.19现金讫”印章。另查明二:案涉据挂失申请书第三联左右侧分别有“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社1997.3.19现金讫”、“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社1997.3.10现金讫”两个印章,其上另有“欧添旺”签名。另查明三:在付息金额分别为1005元及2745元的付息凭条上,均盖有“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社1997.3.19现金讫”印章,且“储户签收”处均有“区添旺”签名。其中利息为2745元的付息凭条上载明账号为06×××77,利息2745元,操作员“603”,复核“朱建忠”。另查明四:据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社体育营业部1994-1996债券开销户登记本(卷宗号15)第143页记载,欧添旺账号1177于97年3月19日结清,储户地址为祖庙路47号404。庭审中,原告陈述存款签名的“欧添旺”都是原告本人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已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佛山商行抗辩已付清存款本息,并对此提供挂失申请书第三联、付息凭条及开销户登记本等材料予以证明。从上述证据的“现金讫”印章及“欧添旺”、“区添旺”签名推断,该存款本息已付并由原告签收的可能性较高,由此可予认定被告佛山商行对其主张已尽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未能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佛山城区城市信用社已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