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聂银弟与张伟、张世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91号原告:聂银弟,女,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张伟,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出生,安徽省寿县。被告:张世硕,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其森,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聂银弟诉被告张伟、张世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聂银弟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伟、张世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聂银弟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银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为217元,由原告聂银弟承担。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兆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