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行审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叶辉、张丽花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叶辉,张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法行审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政兵,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张叶辉,男。被申请人张丽花,女。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23日对被执行人张叶辉、张丽花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5年]第06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成亮、曾卫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张叶辉、张丽花于2008年11月3日生育一个男孩后,又于2014年2月20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生育第二个孩子,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新计生征决字(2015年]第06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4000元。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3日对被执行人张叶辉、张丽花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5年]第06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张叶辉、张丽花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4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260元,由被执行人张叶辉、张丽花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吴成亮审 判 员 曾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