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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英与朱立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828号原告宋英。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立兵。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英与被告朱立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被告朱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两家相隔一条通行道路,2004年被告铺设排水管道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发生纠纷,后诉至东海县法院,东海县法院判决被告朱立兵将位于原被告房屋东部路面上种植的农作物及其他物品清除(该路面以原告房屋北侧墙面为界向东延伸至东侧的南北路)。近两年来,被告又违反法院判决,变本加厉的将四轮拖拉机停放在原告所属的土地,并在原告所属的土地上堆放泥土,砍伐原告种植的树木进行买卖。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予以制止,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泥土运走,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土地没有耕种损失11年×900元/年=9900元,两棵树共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物权法》颁布后,物权的产生与变更应当以登记为准;道路上的泥土是被告垫自家土地所用,堆放时间不足一小时;拖拉机是外地来收粮食人停放的,当时车坏了,后来修好就走了,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称的两棵树如果是被告盗砍,应由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曾因建房产生纠纷,于2000年3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被告分别在路两侧盖房,所留路(两家墙头距离)宽4米。2、被告在大门附近的路面可适当占用原告场地。3、自原告房子北侧至东面南北路留4米直线路”。2004年2月26日原告之夫朱兰栋因宅基地纠纷将被告朱立兵诉至东海县法院,2004年4月21日,东海县法院判决被告朱立兵将位于原、被告房屋东部路面上种植的农作物及其他物品清除(注:该路面以原告房屋北侧墙面和被告院墙南侧墙面为界向正东延伸至东侧的南北路)。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道路上所堆泥土已经运走,四轮拖拉机也不在现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4)东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2004)连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原告称被告将四轮拖拉机停放在自己的土地上,庭审中,该拖拉机已经开走,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拖拉机系被告所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将泥土堆放在原告的土地上,妨碍原告耕种。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泥土主要堆放在原、被告两家之间的道路上,庭审中,被告已将泥土运走,现未妨碍道路通行。原告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11年未能耕种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自称该泥土是2015年3月堆放于此,故对原告要求赔偿11年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两棵树损失,因未提供证据系被告砍伐,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周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