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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与何龙乔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何龙乔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经营者:何柏芳。委托代理人:戴水珠、戴高泓。被告:何龙乔。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与被告何龙乔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的委托代理人戴水珠与被告何龙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起诉称:被告生产童装,双方之间建立了砂洗业务关系,经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结算确认后,原告将所有流水单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砂洗款54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49000元久拖不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砂洗加工款49000元;二、被告按银行借款同期利息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延期付款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龙乔答辩称:双方2015年3月25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砂洗款54000元属实。但被告2015年4月28日支付原告5000元砂洗款后,原告5月1日就找了社会上的人到被告厂里闹事,声称如不付款就把厂里东西拉走,被告打原告负责人电话要求协商也打不通。原告还将被告拉入黑名单,通知其他砂洗厂也不给被告做砂洗。综上,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名誉上和经济上的损失,应给予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砂洗款5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砂洗业务往来,2015年3月25日,双方对2014年发生的砂洗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砂洗款54000元,被告后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原告砂洗款50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砂洗加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全部砂洗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洗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6日为准。被告关于原告给其造成损失的辩称,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龙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砂洗款49000元,并以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1033元,由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负担33元,被告何龙乔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倩 来自: